为规范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不断提升工作水平,现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上网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6月16日至6月27日
通讯地址:孝感市新桥路3号市信访大楼8楼813法规科(邮编:4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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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孝感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6日
附件
孝感市人民政府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完善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我市行政决策质量,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孝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决策,包括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重大合同协议以及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行政决策事项。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范围参照《孝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确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导、监督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本地本单位须经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加强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确保合法性审查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起草单位提请政府审议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组织公众参与、制度廉洁性评估、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等法定程序,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和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室。
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单位起草的,由牵头单位报送。
第七条 政府办公室认为起草单位提交审议的事项属于本规则所称行政决策范围,需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且报送材料齐备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分管市长审核批转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移送合法性审查的,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公众参与、意见征集、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针对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承办单位内部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对于项目建设类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
对于改革创新类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报送调研报告和包含外地经验做法的决策参阅件。
前款规定的材料,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的,起草单位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移送合法性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文件草案及重点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
(三)向社会公众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针对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承办单位内部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前款规定的材料,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的,起草单位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重要行政协议移送合法性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协议相对方的资信调查情况;
(四)针对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起草单位内部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前款规定的材料,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的,起草单位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未按本规则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政府办公室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充提供,未及时补充提供的,将决策草案及请示件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合法性审查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完成决策前置法定程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程序,并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经一次性告知仍未按期补送材料或补充程序的,暂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依据是否现行有效;
(三)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合法、正当;
(四)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四)决策草案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司法行政部门可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报送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合法性审查机构承办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经过初步审查,意见分歧较大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审查会商。
审查会商由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主持,根据审查事项内容,通知市政府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参加,市政府法律顾问常规列席。受邀参与会商的人员应当积极参与讨论,就会商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会商的组织工作,应当将会商时间、地点、拟会商的主要问题书面通知会商参加单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会商。参加会商确有困难的,应当书面向司法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就拟会商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书。合法性审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决策草案名称;
(二)合法性审查的主要依据;
(三)关于行政决策草案内容合法性的明确判断;
(四)关于行政决策草案程序合法性的明确判断;
(五)发现行政决策草案存在合法性瑕疵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建议。
第二十条 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报告书连同决策草案一并作为会议材料。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属于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内部审核意见,不得作为诉讼或者执行依据。
决策机关审议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草拟的行政决策草案,直接报请市政府审议,合法性审查情况在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决策机关召开会议审议行政决策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参加。
为提高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派员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密的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疏忽懈怠,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交虚假或者失实材料,对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不按照本规则要求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与会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市高新区、市临空区管委会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