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XX复〔202X〕XX—X号
申请人:涂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XX镇XXX路XXXX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公安局XX派出所,地址:XX县XX镇XXX村XX号,负责人:XXX,职务:所长。
申请人涂XX对被申请人XXX公安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5月31日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5月8日,申请人向XX派出所报称其在XXXX养殖场内,共计价值约12万元的鸡笼和养殖设备被宓XX盗走,被申请人不予调查处理。申请人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调查振林养殖场设施被盗一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诉称的事实不符合盗窃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宓XX请人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拖走,并未通过这种处分行为而产生收益,其目的是清退申请人占用场地的物品,收回自己所租出的场地。(二)申请人诉称事实也不属于盗窃行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笔录中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宓XX通过其堂兄涂X明告知拖出厂内物品具体时间。第三人在之前已对申请人已进行了多次催告,在处理前也进行了告知。(三)申请人与宓XX关于鸡笼和养殖设备的损失属于民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XXX公安局XX派出所对涂XX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申请人涂XX与宓XX签订了20年的XXXX养殖场租赁合同。因2020年新冠疫情,申请人的养殖场出现经营困难,想解除合同减少损失,宓XX同意,但双方因鸡笼和其他养殖设备搬出的具体时间未能沟通达成一致,宓XX对申请人已进行了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请人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拖走处理。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XXXX养殖场内,共计价值约12万元的鸡笼和养殖设备被宓XX盗走。被申请人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理,并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控告应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控告进行登记受理后,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的控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宓XX存在鸡场租赁合同解除腾退纠纷,但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设备设施被第三人宓XX盗窃,且宓XX处置申请人的设备设施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XX派出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