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对于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发送:xgsfjfgk@163.com
二、信函方式发送地址:孝感市乾坤大道123号市行政中心信访局大楼市司法局8楼813 法规科 (邮编:432000 电话:2280887)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
附件:《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征求意见稿)》
孝感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27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孝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及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章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制定规章年度立项计划,开展规章草案合法性审查论证,组织立法调研、立法听证、专家论证,负责规章报送备案,组织规章实施后评估、清理等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负责规章草案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相关部门应列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进一步论证可行性的项目。上年度未完成的项目,可作为结转项目列入下一年度计划。
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并向社会公布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立项建议的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目的及上位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说明;
(三)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五)工作进度安排;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采用条文式制定管理措施的,原则上,优先采用制定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有关部门应加强项目前期论证和准备。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组织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规章项目的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十三条 拟订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市委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规章项目,或者年度计划中的调研项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年度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具体负责。
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起草;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或者规章拟规范领域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二)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
(三)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
(四)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五)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六)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提的具体措施应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七)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政府规章起草技术规范,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第二十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等事项,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前期立法调研或听证、论证、风险评估报告;
(四)征求及采纳意见情况;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主要参考资料;
(六)涉及行政处罚、收费、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等事项的重点说明;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批后,转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等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规章立法权限,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四)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六)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
(七)是否对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并要求起草单位自中止审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不符,基本内容不成熟的;
(二)基本照抄照搬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无解决问题新措施的;
(三)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自中止审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初步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广泛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通过孝感市司法局门户网站等政务新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和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争议、相关措施具有重大影响的规章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必要时,形成书面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立法会商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孝感市立法专家委员会,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对规章项目实行集中讨论会商。
对立法会商中提出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相关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规章制定立法听证会的具体规程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审查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审查意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分别由起草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就起草情况和审查修改情况作说明,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一并作综合说明。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规章草案及时修改完善。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依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予以公布。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及其他相关政府网站上全文刊载。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的解读,解读内容应当与规章全文同步在市政府网站及其他相关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六章 备案、清理、评估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人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同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全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平台上进行电子报备。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规章公布日期距离施行日期少于30日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对规章条文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市政府进行解释。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商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重大事项报市政府批准后提出解释意见。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充分调研,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所涉及的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所涉及的领域国家或者本市已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国家、省委省政府及其他组织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应当明确清理范围、标准、具体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开展规章清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一)没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建议继续有效;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废止的,建议废止;
(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宣布失效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建议宣布失效;
(四)规章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者与国家、本市新的重大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废止或者修改;
(五)规章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改革要求的,建议废止或者修改。
清理建议应当附具清理的依据、理由等。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起草单位提出的清理建议进行法律审核后,认为需要专门立项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多个规章作一揽子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处理。
第四十五条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规章修改的,还应当公布修改后的全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程序,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